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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其外婆家,见其表弟黄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雪弗兰赛欧轿车未拔钥匙,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且不会开车,仍发动车辆,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将在门前玩耍的被害人黄某甲(系黄某某哥哥黄某乙的女儿,2岁)撞倒,黄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共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家属黄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及尸检情况说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及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居住地县一级司法局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谢慧春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