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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刘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系死者周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生于1995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系死者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生于1937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系死者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敬长君、舒培,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BPQ5**号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游仙区富乐国际中学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绵盐路小枧沟镇凯越路交叉口处,车辆在右转弯进入绵盐路时与邓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周某某(女)由盐亭方向往绵阳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乙和周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结果,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因周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141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3498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3850.48元;同时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1.周某某在火锅店上班的证据不足;2.手机损坏无法证实是当天形成的;3.精神抚慰金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提出:1.周某某在重症监护室抢救4天,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当产生;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无票据,应酌情考虑500元;4.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5.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周某某长期在城镇打工和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BPQ5**号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游仙区富乐国际中学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绵盐路小枧沟镇凯越路交叉口处,车辆在右转弯进入绵盐路时与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周某某(女,本案被害人,殁年39岁)由盐亭方向往绵阳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和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周某某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14147.73元。被告人刘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及20000元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死者周某某生于1975年1月20日,其户籍地为三台县永明镇永和村2组87号,为农业家庭户,其于2013年12月在绵阳农科区大风吹火锅店上班,于2014年12月13日被调往大风吹火锅店经开区城南店上班,直至事故发生之日。死者周某某之母樊某某生于1937年10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樊某某丈夫去世多年,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还查明,川BPQ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刑事部分: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及周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2.周某某的入院证、住院病历资料一套,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14147.73元;3.三台县芦溪镇兴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邓某甲所写领条一张,金额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提供: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一份,金额1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先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周某某死亡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邓某乙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本案死者周某某搭乘摩托车未戴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之规定,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川BPQ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虽与被告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但侵权之诉系侵权者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为川BPQ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人进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责任,由邓某乙及周某某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其手机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损坏,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4147.73元。二、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900元(100元/人×3人3次)。三、护理费:400元(100元/人×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五、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六、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应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处理周某某善后事宜的交通费为500元。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樊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其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其年满77周岁,育有子女四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87.5元(7110元×5年÷4人)。但此项请求原告人主张的金额为8636.25,故按原告人请求金额计算。九、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上述费用总计535212.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份415212.48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00元,剩余115212.48元,由被告人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2169.98元。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支付120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支付30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支付92169.9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刘某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