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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存友与杨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王存友,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强,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友诉被告杨明强、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王存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及人工关节更换费用及所需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军、被告杨明强、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顺、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存友诉称:2013年7月3日8时15分,杨明强驾驶皖MXXX**水泥罐车沿S33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0KM+800M处,与王存友驾驶的皖MXXX**轿车会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存友受伤。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存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存友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江苏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予以人工全肩关节置换;肱骨踝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踝关节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人工肱骨头置换术。皖MXXX**车登记所有人系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810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1360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误工费126000元(10500元/月÷30天/月×360天),5、护理费21924元(104.40元/天×210天),6、伤残赔偿金213615.4元(24839元/年×20年×(40%+3%)],7、关节置换费用150000元,原告1966年3月18日出生,根据关节置换期限还需两次置换,即75000元/次×2次=150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3200元,综上合计874436.7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874436.76元-120000元)×70%+120000元],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8105.73元。]杨明强辩称:其是公司员工,其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的,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杨明强系我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司已垫付给原告10万元,判决时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我司。5、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需要核实涉案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相关证件年检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皖MXXX**客车车主郑某已和保险公司、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郑某车辆损失为121226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在剩下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15分,杨明强驾驶皖MXXX**水泥罐车沿S33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0KM+800M处,与王存友驾驶的皖MXXX**轿车会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存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存友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江苏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2014年1月14日,王存友到滁州市某某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6日,王存友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3607.36元。事故发生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给王存友10万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存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王存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及人工关节更换费用及所需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存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头骨折、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手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致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等,手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210日;王存友人工肱骨头、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共需75000元,更换期限15年;王存友日常活动基本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王存友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皖MXXX**轿车系郑某所有。皖MXXX**水泥罐车登记车主为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明强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5日,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某、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三方就皖MXXX**轿车的车损达成赔偿协议,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赔偿郑某121226元,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剩380774元。再查明,王存友于1966年3月18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某某镇农业户口,王存友于2010年6月23日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小区(房地产权证字号:Jxxxxxxxx)居住。事故发生前,王存友在滁州某某会所(滁州市开发区某某练歌厅)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房地产权证、某某物业证明、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滁州市开发区某某练歌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滁州某某会所证明、工资表、赔偿协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存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杨明强系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皖MXXX**水泥罐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杨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XXX**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6月23日起,其一直在全椒县城居住生活,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述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某某物业证明、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人单位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滁州某某酒店还未成立,故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该酒店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存友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313607.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三、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四、护理费为21915.36元(38091元/年÷365天/年×210天);五、误工费方面,原告仅提供用人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293.36元(40853元/年÷365天/年×360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13615.40元(24839元/年×20年×(40%+3%)];八、鉴定费32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存友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分别评为七级、八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十、关节置换费用150000元(75000元/次×2次)。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770021.48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友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在交强险之外,被告应赔偿455015.03元[(770021.48元-120000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承担380774元,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4241元(取整)。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存友损失合计500774元。鉴定费用32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240元(3200×70%)。事发后,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给王存友10万元,扣除76481元赔偿款,下剩23519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王存友返还给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存友各项损失500774元,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存友76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存友76481元,原告王存友返还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23519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存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0.50元,由原告王存友承担570.50元、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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