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宜胜,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国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安、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时、何宜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并怀孕,因被告当时未达法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28日,双方生育了长女曾某乙;1995年7月15日,又生育了次女曾某丙;1995年,双方在原花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8日,又生育了儿子曾某丁。现三小孩均已成年在外工作。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而经常争吵。自2007年开始,因原告外出务工并很少与被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新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十字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曾某勿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5.朱某某、曾某己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6.中山市润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多年分居的事实;7.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多年分居的事实;8.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多年分居的事实。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系有外遇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费500000元。被告柳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家庭未尽责任以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2.曾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家庭未尽责任以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3.曾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家庭未尽责任以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4.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5.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6.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7.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8.曾某丁的病历,拟证明被告给小儿子曾某丁治病的事实;9.曾某丙的病历,拟证明被告给次女曾某丙治病的事实;10.光碟二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且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也佐证庭审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一直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4李某某的证言,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刘某某的证言,证人仅证明原告清明回老家挂亲的事实,并未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6的照片,证据来源不明,所证明的内容也无法明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吴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系听他人传言,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9曾某丙、曾某丁的病历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光碟,因光碟来源不合法,且证人也拒绝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即曾某乙、曾某丁、曾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后未尽家庭责任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并怀孕,因被告当时未达法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28日,双方生育了长女曾某乙;1995年7月15日,又生育了次女曾某丙;1995年,双方在原花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8日,又生育了儿子曾某丁。现三小孩均已成年在外工作。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而经常争吵。自2007年开始,因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且双方很少联系。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曾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小孩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自2007年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均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继承了原告之父曾某庚的一套位于新邵县寸石镇十字村的房子;另双方购买了一辆组装的东风牌货车,被告2007年外出务工时将货车一并开走。后原告在云南省勐海县出车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原告将车辆以20000元价格变卖了。另查明,因被告年龄增大而收入能力减小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在抚养三个小孩成长中有较大付出,原告庭后表示愿意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110000元,并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赠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裂缝加大。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甲将共同所有的车辆变卖所得的2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即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0元。原告曾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属于自己一半赠予被告柳某某以及自愿给予被告柳某某110000元经济帮助费,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柳某某要求原告曾某甲给予经济补偿500000元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位于新邵县十字村的房产属被告柳某某所有;三、由原告曾某甲给付被告柳某某120000元(包括原告变卖车辆所得价款中属于被告柳某某的10000元和原告曾某甲自愿给予被告柳某某的经济帮助费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之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