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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天寿与鲍江信、叶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寿,鲍江信,叶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朱天寿。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鲍江信。被告:叶香玲。原告朱天寿为与被告鲍江信、叶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寿的委托代理人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江信、叶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因家庭生活急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鲍江信向朱天寿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天寿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于2015前归还。”上述借款,鲍江信、叶香玲至今分文未归还。另查明,鲍江信与叶香玲于199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江信、叶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寿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鲍江信、叶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