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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袁千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袁千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司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京军,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千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袁千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千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袁千皓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千皓发放贷款11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111万元给被告袁千皓,被告袁千皓提供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长沙碧桂园水岸人家*栋*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袁千皓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袁千皓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058466.94元、逾期借款本金14900.67元、利息34165.18元,罚息1032.68元,本息合计1108565.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袁千皓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55428元;4、原告对被告袁千皓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长沙碧桂园水岸人家*栋*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袁千皓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千皓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千皓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水岸人*栋*号房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袁千皓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袁千皓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事件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袁千皓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被告袁千皓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被告袁千皓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水岸人家*栋*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袁千皓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千皓发放了111万元贷款,被告袁千皓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袁千皓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期,未到期借款本金1058466.94元、逾期借款本金14900.67元、利息34165.18元,罚息1032.68元,本息合计1108565.4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袁千皓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袁千皓尚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042495.17元,逾期本金30372.44元,逾期利息65394.63元,罚息4158.98元,本息合计1142421.2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水岸人家*栋*号房的房屋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产权情况、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对账单及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袁千皓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袁千皓,被告袁千皓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袁千皓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袁千皓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袁千皓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千皓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554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袁千皓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水岸人家*栋*号的房屋作为被告袁千皓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袁千皓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袁千皓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二、被告袁千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72867.61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为65394.63元,罚息为4158.98元,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袁千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5428元;四、若被告袁千皓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袁千皓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大道325号长沙碧桂园水岸人家*栋*号房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千皓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千皓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36元,由被告袁千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