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贺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亚、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在永登高速公路占地已赔偿到位的情况下,以实际占地多而包赔少为由,多次组织本村二三十名村民到本市王集乡余庄村永登高速贺桥段施工现场,无故阻碍工程施工,造成施工方被迫停工,给施工方河南通冠绿化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0元。被告人贺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王集镇王集街上、裴桥镇和顺集等地非法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2月1日被本市卫生局先后二次行政处罚。2015年1月份,被告人贺某甲又在本市裴桥镇和顺集上的牙科诊所内继续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高某、苏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永城市卫协会和永城市卫生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永亳淮高速土地补偿发放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贺某甲无故滋事,阻止他人施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平和,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没有造成恶劣的后果,且本案被害人表示只要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就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贺某甲无犯罪前科,且年龄较大,请求对其从轻量刑。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的44天。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