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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监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段荣耀、吕桂芳等与顾国联、滨海县永光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荣耀,吕桂芳,刘德兰,顾国联,滨海县永光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商监字第0006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段荣耀。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吕桂芳。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刘德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顾国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滨海县永光标准件有限公司。负责人顾秀芹,系该公司监事长。再审申请人段荣耀、吕桂芳、刘德兰与被申请人顾国联、滨海县永光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滨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段荣耀、吕桂芳、刘德兰郑称:两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目的是为侵占和分配被申请人永光公司的资产,属虚假诉讼,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再审审查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顾国联向本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永光公司归还借款46.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永光公司归还顾国联借款46.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款定于2011年2月18日前履行完毕。协议生效后,永光公司并未履行,为此顾国联于同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段荣耀、吕桂芳、刘德兰认为顾国联与永光公司属虚假诉讼,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4)滨商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滨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顾国联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盐商撤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滨商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段荣耀、吕桂芳、刘德兰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三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之后,段��耀、吕桂芳、刘德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段荣耀、吕桂芳、刘德兰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审 判 长  郁光华审 判 员  徐继友人民陪审员  张春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