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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原籍云南马关,90年12月经人介绍给被告为妻,后于××××年××月××日在原梅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符,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之后进一步恶化,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最终协商未果。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离婚不予准许的判决。时至今日,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证明原告李某身份证登记为1973年12月24日出生,结婚证登记为197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上与结婚证上的李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4:(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判决离婚不予准许。被告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且经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梅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到生育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