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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保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保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林某,男,汉族,2000年2月28日出生,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法定代理人蔡树兰,女,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国雄,男,华安沙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太,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67号。法定负责人梁跃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法定负责人许励坚,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女,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保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到庭、被告王保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高沙线从汰内往汰口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保太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交警大队做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太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用车送往漳州市第一七五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45天。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附加两处十级,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0天。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7373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3、营养费273735元*20%=54747元;4、护理费45天*135元/天+120天*135元/天*50%=14175元;5、交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30722.4元*20*32%=196623.36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取出胸背部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及颜面部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9630.37元。同时,原告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进行牙缺失及牙冠折的治疗,故保留该项治疗费用的追诉权。因本交通事故被告王保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投有强制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投了商业险,在被告二的强制险限额12万元赔偿后,被告王保太还应负30%赔偿责任,被告三负连带赔偿责任。今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2.被告一承担原告在本事故中其余各项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146889.11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进行牙缺失及牙冠折的治疗,故保留该项治疗费用的追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一、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车在答辩人长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答辩人金保支公司投了限额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答辩人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在保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被告王保太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答辩人的赔偿比例为30%。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1、医疗费273735.01元有异议,原告提交医疗费用发票经答辩人审核,包含了非医保费用为67689.78元,应予以剔除,故实际医疗费为206045.23元。2、营养费54747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营养费不应超过实际医疗费用的10%,故不超过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有异议,根据漳州地区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共计675元。4、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对该项费用进行鉴定,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退一步说如若主张,则不应超过18000元。5、护理费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不应超过45*88+120*88*50%=9240元。6、交通费1800元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45天和10元/天计算,不超过450元。7、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答辩人认为,不管原告现在在哪就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华安××,原告就读的华安××在××镇,不属于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12650*20*32%=80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9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王保太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再重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高沙线从汰内往汰口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保太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交警大队做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太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用车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45天。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附加两处十级,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0天。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承保本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承保本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等内容。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太垫付了费用人民币1700元,车损人民币64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73735.0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6768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5元(15元/天*45天);3、护理费人民币9313.5元[(32391元/年/365天)*45+(32391元/年/365天)*120*50%];4、营养费人民币27373.5元(273735*10%);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6623.36元(30722.4元/年*20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7、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8、交通费人民币450元(45天*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3170.3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的标准过高,按照漳州地区的统筹标准,应以一天15元为宜;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林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比例应按50%计算,另本案中护理人员为原告家属,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家属是城镇居民或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医药费的20%计算偏高,应按医药费的10%计算;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福建××学校录取通知书、福建××学校学籍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虽然事故发生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原告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核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及其特殊的家庭经济状况,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有明确嘱咐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5000元,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酌情以一天1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保太主张的车损人民币6400元,因原告同意赔偿人民币3200元,本院予以尊重。另本院审查,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数额为人民币67689.78元,该部分应由被告王保太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保太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了人民币17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即闽E×××××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原告林某享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于被告王保太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次要责任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53170.37元-非医保费用67689.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0%=109644.1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44.18元。被告王保太主张车损人民币6400元,原告林某同意赔偿被告人民币3200元,本院予以尊重。而由被告王保太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20306.9(67689.78*30%),扣除其垫付的人民币1700元及原告同意赔偿的车损人民币3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林某人民币1540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被告王保太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保太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保太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结合前述本院的审查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太承担非医保费用人民币20306.9元,扣除其垫付的人民币1700元及原告同意赔偿的车损人民币3200元,被告王保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人民币1540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4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2元,由被告王保太承担人民币2200元、原告林某承担人民币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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