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初字第0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祖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祖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10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祖林,��,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祖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冲、书记员蔡剑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祖林与被害人陈某1相邻居住,因界址两家关系长期不睦。2015年2月21日15时,陈某1之妻谭某2走亲戚回家,发现屋外院坝堆放有垃圾,怀疑系被告人谭祖林家所为,于是朝天漫骂。被告人谭祖林及其妻雷某听见骂声后,与谭某2、陈某1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谭祖林持木棍将被告人陈某1头部打伤,被告人谭祖林之子谭某1持刀将被告人陈某1背部刺伤,陈某1用石头打伤被告人谭祖林、谭某1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前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后颈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谭祖林、谭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侦查中,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谭祖林和谭某1与被害人陈某1自愿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谭祖林和谭某1一次性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谭祖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祖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座谈记录、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回执、巴东县民族医院收费票据、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陈某2、雷某、谭某1、谭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4、被告人谭祖林的供述和辩解;5、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祖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祖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祖林在本次作案中持凶器致一人轻伤,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祖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祖林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陈某1在本案有一定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祖林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祖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谭贤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明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