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一兵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王一兵,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电驾校)。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女,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闫某妻子。(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闫某长女。(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闫某长子。(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闫某次女。(未到庭)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托代理人于艾岑,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王一兵,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兵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王一兵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本案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原审被告人王一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一兵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B25**(学)号捷达牌教练车,沿本��船营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胖烧烤店附近时,将被害人闫某撞倒,王一兵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一兵于次日下午到交警部门投案,当日对王一兵酒精含量进行测试,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00mg/100mL。经认定,王一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吉B25**(学)号捷达牌教练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东电驾校,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刘某某雇佣王一兵代其培训学员,并将该车挂靠在东电驾校从事驾驶员培训,刘某某每收取一名学员培训费向东电驾校交纳1250元管理费。该车平日由王一兵驾驶,案发当日,王一兵私自驾驶该车外出时其并未取得教练资格证。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是被害人闫某的妻子,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生前与鞠某某及儿子闫某乙共同生活,且由闫某乙供养。闫某原户籍地为吉林市船营区民族胡同,于2013年12月2日迁居至吉林市船营区北山北区,后持续在此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鞠某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丰满区二道派出所情况说明、车辆强制保险单、购车款收据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岳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一兵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兵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一兵肇事后逃逸,���依法处罚;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王一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解剖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中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一兵、刘某某、东电驾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一兵、刘某某及东电公司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一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25**(学)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三、被告人王一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52362.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119.00元,即22274.60元/年×15年=334119.00元,334119.00元-110000.00元=224119.00元,丧葬费21423.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9.08元/天×7天×3人=1870.68元,存尸费、解剖费445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人王一兵前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东电驾校已将肇事车辆卖给刘某某,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东电驾校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故东电驾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东电驾校与刘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东电驾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一兵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东电驾校提出刘某某与东电驾校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经查,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东电驾校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刘某某是实际所有权人,刘某某每收取一名学���培训费要向东电驾校交纳1250元的管理费,故可认定吉B25**(学)号车系刘某某以挂靠形式在东电驾校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本院对东电驾校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电驾校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东电驾校同意刘某某的社会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又疏于管理,允许非培训使用该教练车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故东电驾校与刘某某、王一兵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