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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负责人:罗某。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16日,因购买温江区凤溪大道中段**号*栋*单元4楼8号的房屋,被告与原告签定《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85q114066403841),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同时,被告以该房屋为贷款担保,并在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8693.35元,履行、罚息计15719元,合计364412.35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693.3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48693.3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4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签的,房子也办理在被告的名下,欠原告的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买这套房子是受骗的。律师的代理费及罚息等因为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因购买温江区凤溪大道中段**号*栋*单元4楼8号的房屋,被告与原告签定《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85Q11406640384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44年6月16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本息。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尚欠348693.35元本金未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金融借款纠纷法律事务,委托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罗某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罗某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8693.35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还款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10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8693.35元,逾期利息、罚息(该逾期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支出1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1.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