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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治粮、韩维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两个小孩于2012年农历6月29日被人谋害致死,当时原、被告二人无法面对这一沉重打击,从此各奔东西,原、被告两人至今失去联系已经超过两年零十个月,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再与被告正常生活下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9日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女均于2012年农历6月份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但在儿女发生意外后,原、被告因无法承受沉重的打击,各奔东西,没有共同携手渡过这一难关,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张某某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的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更加影响夫妻感情,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芳人民陪审员  张治粮人民陪审员  韩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