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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堵传江与杜兴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兴功。委托代理人朱荣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堵传江。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兴功因与被上诉人堵传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堵传江和杜兴功曾经合伙做生意,2010年12月24日,杜兴功为堵传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下欠堵传江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杜兴功2010年12月24号。后经堵传江多次催要,杜兴功支付堵传江10000元,余款25000元未支付。堵传江起诉,要求杜兴功清偿欠款25000元。杜兴功反诉,要求堵传江返还杜兴功已经支付的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堵传江和杜兴功合伙经营土方生意,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据杜兴功自称,2010年4、5月份就停止做土方生意了,故2010年12月24日杜兴功为堵传江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合伙结束进行的结算,杜兴功欠堵传江款35000元。杜兴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书写欠条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应当具有清晰的认识,其在庭审中称欠条系被胁迫书写,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写欠条时受到胁迫,故认定堵传江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杜兴功应支付堵传江合伙欠款35000元,扣除杜兴功已经支付的10000元,杜兴功还应支付堵传江合伙欠款25000元。杜兴功对于其主张的受胁迫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堵传江21000元,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杜兴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堵传江合伙欠款25000元;二、驳回杜兴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反诉费163元,均由杜兴功负担。杜兴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三人合伙,原审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堵传江胁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是违法和无效的;3、堵传江讹诈上诉人21000元,有堵传江发的短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并判决堵传江返还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堵传江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12月24日,杜兴功向堵传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杜兴功下欠堵传江款35000元,现堵传江认可杜兴功已偿还10000元,要求杜兴功继续清偿下余的25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杜兴功上诉主张其与堵传江合伙经营的土方生意系三人合伙,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堵传江持欠条向杜兴功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应追加其他人参与本案诉讼,对杜兴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兴功上诉还主张其系受堵传江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但杜兴功未在欠条出具后向警方报案,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受堵传江胁迫的情形,故对杜兴功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杜兴功上诉还主张受堵传江讹诈21000元,要求堵传江返还,堵传江不予认可,因杜兴功提交的短信记录系他人手机发送,而非来自堵传江的手机,故杜兴功主张堵传江讹诈其2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杜兴功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杜兴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