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正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芜湖承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389号原告淮安市正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文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承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修斌。淮安市正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诉芜湖承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荀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6台Q×××××塔机,单价27万元,5台Q×××××塔机,单价3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2月24日先后从原告处提走2台Q×××××塔机和2台Q×××××塔机,共欠原告货款3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2014年6月2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江万妹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承诺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台Q×××××塔机,27万元/台,5台Q×××××塔机,36万元/台,合同总价为342万元;交(提)货时间为按买受人需要提前10天通知;付款时间为提货付清货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6月13日交付被告QTZ50塔机各一台,于2011年1月4日、2月24日交付被告QTZ63塔机各一台。2014年6月25日,被告的股东江万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塔机货款35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后被告未能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承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市正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3974元,由被告芜湖承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