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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穆太力普?亚森与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太力普·亚森,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穆太力普·亚森,男,维吾尔族。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五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来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穆太力普·亚森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太力普·亚森、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太力普·亚森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用货车拉运土方,商定每车按200元计算,原告共计拉运120车,运费共计24000元。此外,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平整翻犁土地50亩,每亩劳务费按500元计算,共计25000元,另加装载机操作费50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49500元。对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运土方、装载机作业、平整土地等劳务费49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据是本公司出具,承认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穆太力普·亚森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穆太力普·亚森(身份证号xxx,2014年4月份给牛场拉土120车,每车200元,合计24000元;装载含牛场工作(穆太力普垫付500元);给牛场犁地50亩、每亩500元,合计25000,以上合计49500元”,被告公司总经理汪来顺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9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穆太力普·亚森在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穆太力普·亚森出具了收据并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收据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穆太力普·亚森要求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4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穆太力普·亚森劳务费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魏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