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组与张银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组,张银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委托代理人张宝修。系种庄村第六村民组推选代表。委托代理人张磊。系种庄村第六村民组推选代表。被告张银周。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组诉被告张银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桥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张宝修、张磊、被告张银周及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组诉称:被告张银周与本组签约机耕承包合同3.3亩。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不允许转让,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被告承包3.3亩机耕地后,未经村民同意,私自转让给本队社员王占德,王占德又转让给了社员张义安,已连续违约。被告改变土地用途,经村民组查实,现已划为宅基地两片,严重违反了土地使用用途。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3.3亩,承担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因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而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具体来讲是由以下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所导致的结果,即:(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终止,意味着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或者依约运行的终局性结果,而非公权力调整的对象,更非审判权调整的范畴。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终止合同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阳县祝楼乡种庄村第六村民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