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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耀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耀宗,肖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理人关书功,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杨耀宗,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小青,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耀宗、肖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荆竹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文峰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书功、被告肖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耀宗于2010年7月26日在荆竹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偿还,利率约定为9.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耀宗未予偿还。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93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79355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小青辩称:被告家庭在2010年无需借款,被告丈夫杨耀宗是为被他人所骗替他人借款,同时该款为他人所用,不用于家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肖小青催收过,被告肖小青对该借款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小青偿还该借款的诉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3、利息清单,拟证实被告所欠借款利息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借款的事实;5、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杨耀宗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肖小青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肖小青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肖小青催收过,该款系被告丈夫替他人所借,被告家庭没有偿还该借款的能力,希望可以找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来偿还该借款。被告、杨耀宗、肖小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耀宗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的用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肖小青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杨耀宗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荆竹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9.45‰。该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打入被告杨耀宗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耀宗未予偿还。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杨耀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355元,本息共计79355元。被告肖小青系被告杨耀宗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耀宗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该借款的用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笔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打入被告杨耀宗账户,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杨耀宗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耀宗与被告肖小青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被告肖小青以对该借款其不知情也不用于家庭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肖小青未提交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被告肖小青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宗、肖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79355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耀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