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明光市华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庆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24号原告:明光市华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104国道南侧洪武花园。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510339086。被告:孙庆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明光市华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庆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光市华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明光市华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光市华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明光市华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