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锫诉被告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陈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锫,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陈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李锫。委托代理人李冬、段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山,总经理。被告陈立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锫诉被告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湖公司)、陈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段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剑湖公司先后19次向我借款用于经营,共计6535000元。所有借款均有借条与双方确认书、担保人的三方协议为证。我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将借款交与剑湖公司,陈立山作为借款担保人。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剑湖公司返还借款6535000元,陈立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剑湖公司、陈立山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锫借款本金6535000元;二、被告陈立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5元,依法减半收取281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晨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