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亚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068号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泽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萍。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亚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青岛鱼得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清水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清水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清水庐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的业主,自2012年11月,被告开始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电费,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461.80元、电费2060.60元,合计4522.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费4522.40元、违约金及电费利息3856.60元,合计83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亚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亚萍系由青岛鱼得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岛区清水庐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的业主。该小区前期物业由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该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未再续约。2011年6月7日,青岛鱼得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房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对清水庐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代收费,接管小区电的代收代缴工作等。约定服务费收取标准:其中高层住宅一层按0.80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二层以上按1.2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含0.4元/平方米月的电梯运行费)。业主逾期交纳,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应缴费数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住五楼,住宅面积为62.1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按1.2元收取,每月74.6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始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及电费,至2015年7月,拖欠物业服务费33个月,合计2461.80元;被告家用电表底数2012年11月为3188度,至2015年7月28日,电表指数为6956度,共用电3768度,每度电单价0.5469元,计款2060.6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7月17,原告委托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电费的催告函,限期被告履行。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另外,被告在原物业管理单位青岛新时代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期间也曾拖欠该公司部分物业服务费及电费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及律师催告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亚萍作为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的业主,接受原告的服务,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其每月实际使用的电的度数交纳电费。原告负责该小区电的代收代缴工作,原告代收取的电费及业主到期未交付而由原告先行垫付的电费已由原告按时全额交付给供电部门。被告拒交给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其实际使用的电费,并无约定或法定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实际使用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就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费需承担违约金问题作出约定,但原告与青岛鱼得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房屋合同中约定的业主逾期交纳,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应缴费数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该约定对被告以及该小区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承担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萍拖欠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61.80元、电费2060.60元,合计4522.40元,此项款由被告刘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萍负担。因原告青岛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