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邹东兵与邬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530号原告邹东兵,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70********。委托代理人杨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全中(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传伟,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9********。委托代理人张承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东兵诉被告邬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事变动,本案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严洁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曾明亮。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勇、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东兵的委托代理人程全中,被告邬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五个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东兵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及刘荣成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他筹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自借款日期起九十天内一次性还清,每月按利率4%结息,不足整月按天结息,付款方式为借款日的月底付息,借款日期以款到账号上为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邬传伟以款项未收回为由拖延未付。2012年4月20日,以原告作为债权人、刘荣成作为债务人、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刘荣成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465.33万元(其中165.33万元实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利息),该款在还款期限内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该份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并经公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凤祥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加盖公章以及未经公证,导致该还款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让利165.33万元(实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20日间的利息),被告必须在2014年8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300万元,如未归还,按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执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未按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东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9日借款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90天;证据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证据三、2012年4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原被告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证据四、2014年4月10日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放弃的利息承诺失效,利息按原约定执行;证据五、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七、两份借条以及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实际借款总额就是还款协议中的1,900万,但另外的900万元我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留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邬传伟辩称:三个案子应合并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及刘荣成,仅仅将邬传伟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清。本案的被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非实际的借款人,这从还款协议的表述中已经说得很清楚,债权人为程德有、吴爱平、邹东兵,债务人是刘荣成,担保人是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邬传伟,但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所以担保人只有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邬传伟。2010年10月9日的借条是实际借款后补签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已经履行了1,228万元的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邬传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刘荣成向邹东兵借款1,000万元,邬传伟为该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金额是9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预扣的利息;且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邬传伟只是代为收取和支付借款的中间人,也印证了该笔款项是支付给邬传伟的;证据二、2010年10月9日的借条,拟证明应程德有的要求,邬传伟事后补写的1,000万元的借条,没有实际借款发生;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的部分应当无效;证据三、2012年4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程德有、吴爱平、邹东兵与借款人刘荣成、担保人邬传伟达成的还款协议书,邬传伟在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2012年4月20日的商铺出租经营权质押合同,拟证明基于前述的还款协议书,于借款当天由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商铺出租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的质押协议;同时印证了原告方提交的借条是事后补签的;证据五、2014年4月10日的协议书,拟证明邬传伟如在2014年8月前不归还,则恢复2012年4月20日的还款协议;证据六、还款凭证及证明,拟证明邬传伟共计向程德有、吴爱平、邹东兵还款1,228万元,其中包括高息部分,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证据七、证人证言(游某),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原告实际借款为转账的300万元,被告是担保人,债务人是刘荣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三、四没有生效,原告把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系债务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都是2011年期间的还款,但是还款协议书是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如果都还超了,根本就无需签订这个还款协议书,其中公司之间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和还款都是个人之间的借贷,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游某的证言与法院询问笔录中记载不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可以看出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差欠原告300万元尚未归还,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通过证人游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游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邬传伟向邹东兵出具借条,主要写明:借到程德有400万元、吴爱平300万元、邹东兵3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自借款日期起90天内一次性还清,每月按利率4%结息,不足整月按天结息,付息方式为借款日的月底付息;以款到账号上之日为借款日。当日,邹东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邬传伟300万元。2012年4月20日,程德有、吴爱平、邹东兵作为债权人甲方,刘荣成作为债务人乙方,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荣成)、邬传伟、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龚凤祥)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写明: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曾于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累计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其中向程德有(武汉欣盟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向邹东兵借款300万元,向吴爱平借款300万元;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还款,到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甲方借款金额共计1,396万元,其中尚欠程德有(武汉欣盟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65.33万元,尚欠邹东兵借款465.33万元,尚欠吴爱平借款465.33万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并经公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武汉铜锣湾钱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还款协议书亦未经公证,故该还款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0日,程德有、吴爱平、邹东兵与邬传伟签订协议,主要写明:2012年4月20日与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1,396万元至今未还,原借款人邬传伟签订还款协议时邬传伟作为担保人,但邬传伟迟迟未能履行,现经友好协商,将原借款1,396万元让利496万元。同意支付900万元整,必须在2014年8月底一次性归还,如未归还,按原还款协议(2012年4月20日)执行。至还款期限时,邬传伟未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至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9月7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刘荣成)偿还邬传伟借款95,029,94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邬传伟向邹东兵出具借条,是邬传伟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签字确认,该借条真实有效,邹东兵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万元至邬传伟账户。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债务人邬传伟欲将借款义务转移给他人,还款协议书因未依约定经过公证,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2010年10月9日邬传伟与邹东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然有效。结合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至2014年4月10日,邬传伟仍差欠邹东兵465.33万元没有偿还,其中300万元为本金,165.33万元系利息。故邬传伟应偿还邹东兵借款本金300万元。按2010年10月9日双方借条约定,每月按利率4%结息,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邹东兵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东兵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邬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东兵借款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邬传伟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邹东兵在立案时预交本院,故被告邬传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邹东兵。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邹东兵撤回保全申请,故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邹东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