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兴志、于杰、李元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赵兴志,于杰,李元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六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蜀闽,六化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六化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其他委托约定;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吉,男,汉族。上诉人六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兴志、于杰、李元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上诉人赵兴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被上诉人于杰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元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赵兴志以于杰、李元吉与六化建公司之间为表见代理关系,并以此向六化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58万元,但对工程欠款的认定依据于杰、李元吉及六化建公司间的结算情况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襄城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斌福审 判 员 任 侨代理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