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廖伟雁与金涛、许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涛,廖伟雁,许文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伟雁。委托代理人:梅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许文利。上诉人金涛因与被上诉人廖伟雁、一审被告许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涛、被上诉人廖伟雁的委托代理人梅娒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许文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2013年1月16日8时10分,廖伟雁驾驶桂a×××××号小轿车与金涛驾驶桂a×××××车辆在南宁市青山英华路口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廖伟雁不负事故责任。廖伟雁与金涛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由于金涛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廖伟雁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参照2013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廖伟雁先是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26.27元,后廖伟雁到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0657.03元。经金涛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对廖伟雁在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之伤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廖伟雁于2013年1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30657.03元中的30490.59元与本伤情有关,其中166.44元与伤情无关。金涛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廖伟雁在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与在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的诊断症状相差较大,不认可鉴定的结论意见。金涛对鉴定结论意见存在异议,但未对自己的该辩解意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故对廖伟雁在广西××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医疗费用30490.59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廖伟雁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一名,但廖伟雁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廖伟雁住院期间确是由黄爱坤进行护理,故廖伟雁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确定。廖伟雁住院123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285元(28938元/年÷365天×123天)。3、营养费:医院医嘱廖伟雁康复需加强营养,根据廖伟雁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廖伟雁住院治疗123天,确定为4920元(40元/天×123天)。5、交通费,廖伟雁因伤住院治疗,确存在交通费的支出,廖伟雁主张交通费13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维修费,廖伟雁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维修费为实际损失,廖伟雁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费为9010元,廖伟雁主张金涛已支付了维修费8700元,尚有310元未支付,金涛辩解已全部支付维修费,但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确认廖伟雁未获赔偿的车辆维修费为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廖伟雁受伤严重,住院时间长,确给廖伟雁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责任方式的问题。廖伟雁与金涛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廖伟雁的损失应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本案未有证据证实金涛驾驶的桂a×××××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交强险的设置是为直接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目的,许文利作为桂a×××××号车辆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许文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金涛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未有证据证实许文利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存在过错或获得运行利益,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许文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廖伟雁本案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736.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由金涛和许文利连带赔偿10000元给廖伟雁;余款26736.86元由金涛向廖伟雁进行赔偿。廖伟雁本案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维修费3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金涛和许文利连带赔偿给廖伟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涛赔偿廖伟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金涛赔偿廖伟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736.86元;三、金涛赔偿廖伟雁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5元;四、金涛赔偿廖伟雁维修费310元;五、许文利对上述判决第一、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350元,廖伟雁均已预交,由金涛承担。上诉人金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金涛向廖伟雁赔偿30490.59元医疗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当天廖伟雁在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的诊断只是下肢肌肉损伤左侧的轻微伤,但9天后廖伟雁去广西江滨医院却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不合常理,不排除廖伟雁在9天内另行受伤的可能,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廖伟雁是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鉴定结论不应采信。2、廖伟雁未提供广西江滨医院医疗费的发票原件,据了解,其已经向医保报销,故不应再在本案中获得赔偿。3、一审法院判决金涛向廖伟雁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廖伟雁只是轻伤,没有构成残疾,不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组织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没有通知许文利,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伟雁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伟雁答辩称:1、廖伟雁本案医疗费损失,是与金涛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有些伤痛不是受伤后马上显现,廖伟雁是事故过后几天疼痛难忍才去医院治疗。此外,廖伟雁不是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金涛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2、广西江滨医院的发票一审庭审时已经质证过,金涛对此没有异议,现以此为由上诉,纯属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廖伟雁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多少?2、金涛应否对廖伟雁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廖伟雁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廖伟雁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43135.59元,其中医疗费30490.59元、护理费628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交通费130元、汽车维修费310元,金涛上诉认为不是事实,没有发票,鉴定程序违法且不合常理,但金涛一审时对廖伟雁实际已经产生上述医疗费没有异议,且廖伟雁二审期间已将该医疗费发票原件交至法院,故金涛对该损失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该损失是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已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金涛上诉称廖伟雁系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本案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廖伟雁系该中心工作人员,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金涛提出可能是廖伟雁在事故后另行受伤导致本案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廖伟雁有另外的受伤事实,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总之,一审认定廖伟雁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43135.5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认定廖伟雁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的问题,廖伟雁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治疗123天,时间较长,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损害,一审判决支持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涛应否对廖伟雁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金涛与廖伟雁发生交通事故,金涛对事故负全责,据此,廖伟雁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金涛亦应全部赔偿。至于金涛提出一审未通知许文利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许文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本案许文利并未提出上诉,因此,金涛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对廖伟雁本案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许文利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