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沈国权与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权,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沈国权,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玲,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沈国权与被告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权诉称,原告是老西门茶城经营者,被告经常去原告处买茶叶,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2、3月份左右,被告以其儿子郭吉在国外,需信用卡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30000元汇至郭吉的银行账户。汇款后三、四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该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徐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沈国权拉卡人民币叁万元整。郭吉卡还钱。”审理中,原告称其根据被告要求将30000元汇至郭吉的银行账户中。因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