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某超市旁一居民楼其租住处,先后二次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3日10时许和3月14日许,黄某某又在该租住处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容留的对象均是同一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