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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某甲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熊某甲,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桑植县中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瑞塔铺卫生院职工。原告熊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全、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于1980年从部队转业到桑植县卫生局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生活在一起,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也没有补办结婚证。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熊某乙,现年33岁,儿子熊某丙,现年29岁,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1999年原告不得不离开单位在外谋生,2004年工作单位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住在单位宿舍,被告经常来纠缠,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宁,同年,原告起诉离婚,考虑家庭添孙子便又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几年,原告恐惧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和好都是痛苦,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和桑植县中医院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2、因感情不和而自1999年分居至今;第二组证据:3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自1999年分居长达十几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两人感情不和,原告在2005年5月起诉过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双方没有扯结婚证纯属不实之词,实际双方于1982年正月办理结婚证,同年古历2月27日举行婚礼,后来因为盗贼偷走了结婚证以及钱、粮票和原告当兵的勋章,但按照法律规定,1994年以前结婚的不管有无结婚证,均为合法夫妻,只是原告冤枉被告不服气;2、多年以来,被告脾气不好属实,但是有原因,是原告耳根软听别人话和别的女人有染,被告问原告关于这些事时,原告死活不做声,激起被告的情绪,但被告愿意改正;3、1999年原告跟别的女人走了几年,被告又把原告接回来上班,才把工作保住,2014年7月1日回来后,被告曾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吃饭,并非纠缠原告,反而叫原告注意影响;4、原告回来与别的女人断了关系后,双方感情有所缓和,儿女的事一起商量、安排,被告认为原告去年再次有外遇后双方才分居的,并非原告所称的分居十几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经常吵架属实,原因是被告的脾气不好,但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分居没有十几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1980年从部队转业到桑植县卫生局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相识,1981年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熊某乙、熊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之初,双方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和打架,自1999年双方因猜忌矛盾激发,原告便停薪留职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被通知回单位上班,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拒绝与被告联系,200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属相劝,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并未和好,为孩子的婚事和修房子的事,原告尽了相应的义务,但原、被告并未同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和尊重,互有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有较大的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进行良好沟通,致使分居达两年以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甲和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永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