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17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罗维烘、杜玉兰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维烘,杜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763号之一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13-5。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红、袁永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维烘,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杜玉兰,女,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维烘、杜玉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申请人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4)第2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土地房管部门发出查封该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仅有的址在湖里区房产一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故该房产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使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