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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夏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夏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岳阳市莲世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世界公司)与湖北籍商人陈某签署大湖养殖联合经营合同,合伙在岳阳市君山区团湖公园养殖、销售龙虾。同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开始在团湖公园收购龙虾,并与陈某口头约定,莲世界公司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将龙虾卖给张某甲等人。2015年5月中旬,陈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提高龙虾收购价格,但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的拒绝。5月22日,陈某邀请他人来团湖收购龙虾,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此事,便邀集“凯凯”等数名社会青年持管制刀具来到团湖公园准备威胁陈某,但在未找到陈某之前就被人劝返。于是张某甲一个人去找陈某,因价格没谈拢,被告人张某甲出手打了陈某两拳。后经莲世界公司工作人员的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继续在团湖收购龙虾。该月底,被告人夏某应被告人张某甲邀请,帮助其收购龙虾。2015年6月1日,张某甲与莲世界公司签订龙虾收购协议,并约定每十日根据龙虾市场行情调整收购价格。2015年6月11日,陈某提出17元每斤的收购价格偏低,要求提高收购价格,被告人张某甲拒绝。2015年6月15日,陈某邀周某乙到团湖收购龙虾,并将龙虾以19元每斤的均价销售给周某乙。张某甲得知消息后,邀集夏某来到团湖公园,张某甲持铁棍将陈某停在岸边的木船砸坏,夏某将船上的物品扔进湖中。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召集“凯凯”等人持木棍赶到岳阳楼区街河口海鲜市场,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凯凯”等人持木棍将周某乙打伤。经鉴定,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至5月31日、6月11日至6月14日期间,陈岳华被迫与张某甲进行龙虾交易,金额达158267元。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莲世界公司工作人员及陈某赔礼道歉,并对周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湖养殖联合经营合同、团湖龙虾出售收购协议、大湖公司收入明细、木船受损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郭某、刘某、吴某、杨某、张某乙、曹某、张某甲红、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周某乙的陈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夏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莲世界公司工作人员及陈某赔礼道歉,并对周某乙进行了赔偿。莲世界公司及陈某均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某甲、夏某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曾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