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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翟春燕与谢冬冬、张效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翟春燕,女,39岁。委托代理人刘古权,男,50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冬冬,男,32岁。委托代理人谢雪峰,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效千,男,28岁。被告滨海县海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西侧1号综合楼103室。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少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越河路7号。负责人王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翟春燕与被告谢冬冬、张效千、滨海县海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古权、被告谢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谢雪峰、被告张效千、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少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燕诉称:2014年8月7日22时10分许,谢冬冬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坎镇海滨大道46号灯杆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翟春燕、于冬冬及李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春燕、于冬冬、李成龙受伤。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冬冬及翟春燕、李成龙负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50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冬冬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系谢冬冬从被告张效千处租赁经营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效千。被告谢冬冬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效千承担。被告张效千辩称:被告谢冬冬从我这里租赁车辆经营期间发生事故,相关责任应由肇事者和挂靠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翟春燕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海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有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和肇事者承担。肇事车辆的保险是我公司代为办理,实际车主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案中应扣除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18元/天,期限31天;3、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31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31天;5误工费认可70元/天,期限60天;6、交通费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谢冬冬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号灯杆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翟春燕、另案原告于冬冬、另案原告李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翟春燕、于冬冬、李成龙受伤。原告翟春燕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发生住院费20329.1元,门诊费用1700.44元,共计22029.54元。原告翟春燕的伤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春燕、于冬冬、李成龙负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天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效千,被告张效千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天公司经营。被告张效千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谢冬冬经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效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翟春燕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于冬冬、李成龙分别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于冬冬提起的诉讼中,经本院审理认定,于冬冬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90876.7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40535.2元;在李成龙提起的诉讼中,经本院审理认定,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14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7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单车有偿使用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谢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谢冬冬承担,根据肇事车辆的挂靠协议,被告海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效千虽为实际车主,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谢冬冬经营使用,其对谢冬冬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29.5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2030.39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由医保部门出具的医保范围内同类药品的清单,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22029.54元。2、营养费320元。原告主张32天×10元/天=32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主张20元/天×32天=64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84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4元/天×122天=11468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收入标准,并参照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认定94元/天×90天=8460元。5、护理费19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32天=192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其手机在事故中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上载明“根据当事人翟春燕陈述,在事故现在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被撞飞”,故该情况说明中相关内容仍为原告翟春燕的陈述,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项下22989.54元,伤残赔偿项下10780元。根据本起事故中三名伤者的损失金额的比例,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春燕22989.54÷(11143+22989.54+190876.7)×10000+10780÷(8700+10780+240535.2)×110000=5582.2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989.54+10780-5582.2)×80%×85%=19167.4元,以上被告人寿公司合计应当赔偿24749.6元。人寿公司免赔部分(22989.54+10780-5582.2)×80%×15%=3382.5元,由被告谢冬冬承担,被告海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效千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应向其返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4749.6元,其中向原告翟春燕支付17749.6元,向被告张效千返还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冬冬赔偿原告翟春燕人民币338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滨海县海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谢冬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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