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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玉成,方金芬,陈礼忠,陈礼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868号原告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52-1号(江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兴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坚、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朱家住基(穗丰玻璃公司南)。法定代表人陈礼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公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玉成。被告方金芬。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受江阴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玉成、方金芬共同委托),江阴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礼忠。被告陈礼平。原告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小贷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江阴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陈礼忠、陈礼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坚、徐梦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吴玉成、方金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忠、陈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源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永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源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永泰公司因转贷需要,再次向中源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陈礼忠、陈礼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源小贷公司如约发放贷款,但永泰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泰公司立即归还中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9日结欠利息654166.65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计算);2、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礼忠、陈礼平对永泰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共同答辩称:1、对第一笔借款本金已经归还表示认可,但第一笔贷款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第二笔贷款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中源小贷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4、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且数额过高,其不应承担。被告永泰公司、陈礼忠、陈礼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年28日,方金芬作为担保人吴玉成的配偶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担保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编号3202810042013003261借款合同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9日,永泰公司与中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320281004201300326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泰公司向中源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还款日2014年3月28日,月利率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永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永泰公司应承担中源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常盈公司、吴玉成与中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常盈公司、吴玉成为款编号3202810042013003261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方金芬在合同的保证人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字。同日,中源小贷公司以银行本票形式向永泰公司放款500万元。永泰公司自2013年12月10起未支付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永泰公司与中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320281004201400103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泰公司向中源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还款日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永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永泰公司应承担中源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与中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为款编号3202810042014001031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同日,陈礼忠、陈礼平作为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向中源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为永泰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向中源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中源小贷公司以银行本票形式向永泰公司放款500万元。永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6日,中源小贷公司以永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永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中源小贷公司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永泰公司归还编号3202810042013003261借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要求永泰公司归还编号320281004201400103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明:中源小贷公司为本起诉讼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书、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本票、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中源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向永泰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永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常盈公司提出的编号320281004201400103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的诉讼主张,因中源小贷公司提供了永泰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银行本票、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放款情况,故对常盈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中源小贷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5‰的1.5倍,该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中源小贷公司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永泰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常盈公司提出的对编号3202810042013003261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及不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因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中源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律师费收取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常盈公司、吴玉成、方金芬应当对永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常盈公司提出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陈礼忠、陈礼平出具的承诺书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陈礼忠、陈礼平承担,陈礼忠、陈礼平仅对永泰公司编号320281004201400103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泰公司、陈礼忠、陈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号3202810042013003261借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号320281004201400103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万元。四、江阴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玉成、方金芬、对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礼忠、陈礼平对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90元(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玉成、方金芬、陈礼忠、陈礼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