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树亮与戚元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亮,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赵树亮,退休教师。被告:戚元丽。被告:郑春燕。被告:南明荣。被告:刘传银。被告:刘继斌,居民。被告:刘继涛。被告:商庆泉。被告:孙春梅。原告赵树亮诉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亮、被告戚元丽、南明荣、商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燕、刘传银、刘继斌、刘继涛、孙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亮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元丽、南明荣、商庆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郑春燕、刘传银、刘继斌、刘继涛、孙春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2份,证明借给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100000元。2、借据1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各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并摁了指纹。经庭审质证,被告戚元丽、南明荣、商庆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7日。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向向原告赵树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利息付至2015年2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向原告赵树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要求过高,应酌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赵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戚元丽、郑春燕、南明荣、刘传银、刘继斌、刘继涛、商庆泉、孙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