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桂棠与冯笑平、王敏华、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棠,冯笑平,王敏华,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桂棠,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冯笑平,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王敏华,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前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日富,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王桂棠、冯笑平、王敏华诉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笑平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060303703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大东门华庭第A幢16层1605号房屋[测绘地址: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5(原1605)房],房屋总价为333986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支付房价款103986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屋金额230000元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06030370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大东门华庭第A幢16层1606号房[测绘地址: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6(原1606)房],房屋总价316662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支付房价款96662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屋金额220000元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原、被告在两合同中同时约定,“甲方应当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房屋首期房款共200648元,随后,原告又在广州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共450000元,两房屋的全部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并向被告预付了办证税费11585元,其中1605房契税5010元、印花税167元、综合费1500元及1606房契税4750元、印花税158元。2007年年初,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取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大东门华庭第A幢16层1605号房[测绘地址: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5(原1605)房]、广州市越秀区大东门华庭第A幢16层1606号房[测绘地址: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6(原1606)房]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暂计47497.3元给原告(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之日止);3.被告返还代收的税费115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被告(卖方,甲方)与三名原告(买方,乙方)分别签订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大东某庭第A幢16层1605(原1605)号房和大东某庭第A幢16层1606(原1606)号房,测绘地址分别为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5(原1605)房,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6(原1606)房。房屋用途均为住宅,1605房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0.6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2.5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14平方米;1606房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8.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8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71平方米。甲方均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1605房、1606房交付乙方使用。两套房屋均属预售,均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1605房总金额333986元,1606房总金额316662元。乙方按照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2份合同的第十八条产权登记均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乙方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前述2份合同中均没有对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负担进行约定,2份合同各自附有的补充协议也均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相关税费的负担问题。前述2份合同均已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备案。2006年4月21日,三名原告(甲方)与广州市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了前述1605房,成交价为333986元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3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同日,双方就前述1606房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2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2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后来,三名原告全部支付完毕银行贷款,并于2007年10月24日申请了涂销抵押登记,同年11月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涂销了1605房、1606房的抵押登记,并出具了相应证明书。三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三名原告交来1605房和1606房的房契税、印花税、综合费等合计1158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前述费用,陈述称原、被告双方对于相关税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4日被告公司开具的收取1605房、1606房对讲防盗系统及管理费的收款收据3张,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另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三名被告名下拥有涉案的1605房、1606房,登记字号为06合同129469(200603037062)和06合同129470(200603037039)。原告冯笑平另外拥有广州市东山区中山四路芳草街16号1301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建筑面积100.1168平方米,登记字号2004交登字112852。另查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涉案房屋所在的东山区越秀北路3-53号,地号为228,使用土地面积3740平方米。据该查册表,涉案的1605房、1606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没有抵押和查封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1605房、1606房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1605房、1606房价款等相关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8月4日被告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3张,均有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收款收据可知,被告至迟于2007年8月4日已经将涉案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依据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以及“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约定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2日起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总额为47497.3元。从起诉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由被告按照前述标准逐月计算。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原告已经支付的房价款总额650648元为限。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税费11585元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办理房地产权证相关税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调处,驳回原告相应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桂棠、冯笑平、王敏华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大东门华庭第A幢16层1605号房[测绘地址: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5(原1605)房]、广州市越秀区大东门华庭第A幢16层1606号房[测绘地址: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6(原1606)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桂棠、冯笑平、王敏华支付广州市越秀区大东门华庭第A幢16层1605号房[测绘地址: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5(原1605)房]、广州市越秀区大东门华庭第A幢16层1606号房[测绘地址:东山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1606(原1606)房]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7497.3元;前述2套房屋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逐月向原告王桂棠、冯笑平、王敏华支付(以6506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前述逾期办证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房屋总价款650648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王桂棠、冯笑平、王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7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林勇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刘碧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