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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沈某、张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王浩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鸡汤”,无业。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23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浩金,绰号“阿金”,无业。2008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8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10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王浩金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哲强,被告人王浩金及其辩护人夏仁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张某、王浩金协助许某(已判刑)开设赌场。被告人沈某负责在赌局抽头、纠集并安排赌场工作人员的工作、支付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张某负责安排赌博场地、购买香烟、饮料等物品;被告人王浩金至赌局开盘车接送赌客、维护赌场秩序。许某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村徐巷上某犬公馆内一简易房内、锡南革命烈士陵园南侧一简易房内等地,组织以“牛牛”形式赌博150余场,每场聚集参赌人员20余人,共计抽头人民币150万元左右。被告人沈某参与上述赌局15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赌局6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浩金参与赌局4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浩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浩金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王浩金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张某、王浩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浩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浩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王浩金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未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要求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浩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王浩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由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14年1月,被告人沈某、张某受许某(已判刑)纠集,协助许洪伟等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沈某负责在赌局抽头、纠集并安排赌场工作人员的工作、支付工作人员工资,每场获取工资300-500元不等。被告人张某负责安排赌博场地、购买香烟、饮料等物品,每场收取费用人民币2100元(包含场地费、香烟饮料等费用及工资)。后被告人沈某及许洪伟以每场支付工资报酬为条件,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浩金至赌局开盘车接送赌客、维护赌场秩序,安排夏某、薛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开盘车接送赌客,安排王某甲(已判刑)、方某、钱某、王某乙、殷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赌局负责望风、看场子等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许某纠集上述人员,根据上述分工,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壬港村徐巷上某犬公馆内一简易房内、锡南革命烈士陵园南侧一简易房内等地,组织章某、顾某甲、徐某、董某、顾某乙、薛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牛牛”形式赌博150余场,每场聚集参赌人员20余人,共计抽头人民币150万元左右。被告人沈某参与上述赌局15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赌局6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浩金参与赌局4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浩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浩金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张某、王浩金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许某、王某乙、王某甲、殷某、方某、钱某、薛某甲、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许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许某及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王浩金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王浩金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王浩金、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浩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结伙参与开设赌场次数达60余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本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浩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即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浩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非法所得2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