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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盛泉特种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恒良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泉特种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恒良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泉特种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袁善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良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谭边第二工业区山塘大道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何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盛泉特种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恒良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盛泉特种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苏盛泉特种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盛泉特种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3540元,由江苏盛泉特种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