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与洪亚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洪亚莲,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洪曙明,洪评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3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英都镇金英小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5690-0。代表人吴婷婷,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志强,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洪亚莲,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金兰,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珊珊,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加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曙明,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评修,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银行英都支行)诉与被告洪亚莲、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洪金兰、洪亚莲、洪评修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亚莲、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英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洪亚莲以购卫生洁具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同意后,七方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洪亚莲发放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7.5‰,并约定由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亚莲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洪亚莲只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59937.39元,尚欠本金240062.61元至今未还,被告洪亚莲仅支付利息、罚息30658.13元,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利息、罚息16744.78元至今未还;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被告洪亚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62.61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16744.78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洪亚莲、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洪亚莲、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合同号为90707150103222013071的《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洪亚莲、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洪亚莲发放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7.5‰以及违约责任,并约定由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实;4、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洪亚莲发放300000元贷款、借款月利率为7.5‰等事实;5、贷款明细账和核销利息收回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洪亚莲只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59937.39元,尚欠本金240062.61元至今未还,仅支付利息、罚息30658.13元,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利息、罚息16744.7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这些证据与本案都有关联。六被告对这些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金兰、王曙明、洪加成、洪评修、洪亚莲、洪珊珊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的名义,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英都支行以贷款人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1份合同号为90707150103222013071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联保借款是指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最高余额贷款,最高额贷款本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联保小组各借款人具体最高借款额度为洪金兰、王曙明、洪加成、洪评修、洪亚莲、洪珊珊各300000元,洪金兰、王曙明、洪加成、洪评修、洪亚莲、洪珊珊的借款用途分别为购卫生洁具等、购水暖洁具等、购卫生洁具等、购卫生洁具等、购卫生洁具等、购卫生洁具等;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1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贷款;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南安农商银行英都支行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洪亚莲发放300000元的贷款。原告与被告洪亚莲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该笔贷款的用途为购卫生洁具等,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洪亚莲只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59937.3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62.61元至今未还,被告洪亚莲共支付给原告利息、罚息30658.13元,截止2015年7月2日已欠原告利息、罚息合计16744.78元。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金兰、王曙明、洪加成、洪评修、洪亚莲、洪珊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洪亚莲发放了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洪亚莲在借款期满后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亚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62.61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16744.78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对被告洪亚莲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对被告洪亚莲应偿还原告的这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可以支持。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洪亚莲追偿。被告洪亚莲、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亚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借款240062.61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16744.78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对被告洪亚莲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亚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1元,由被告洪亚莲、洪金兰、洪珊珊、洪加成、王曙明、洪评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刚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