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振山与郭剑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山,郭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振山,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被告郭剑波,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李振山与郭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郭剑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山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给大顶山储家斌家拉烧柴,在储家斌家卸烧柴时,被告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打倒并用脚猛踢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好转出院。经孟家岭镇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罚款500元,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合计593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郭剑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李振山对自己的诉称,提供下列证据:(一)、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因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8日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534.05元的事实;(二)、梨树县公安局梨公(孟)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郭剑波殴打李振山,被处以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三)、公安机关卷宗马进来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是:2014年10月31日,我和李振山帮储二家拉柴禾,晚上六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李振山正在储二家院里卸车上的柴禾,就看见郭剑波骂骂咧咧的过来了,我当时一看情况不对,我就转身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在储二家屋里,后来储二就用车将李振山送到郭家店医院;(四)、公安机关卷宗储宝利(储家斌、储二)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是:2014年10月31日下午,我让李振山和马进来去老马头家(郭剑波邻居)把我在他家买的柴禾拉回来我们三个人就去老马头家拉柴禾去了,李振山开的车,到了老马头家以后,我说把柴禾都装上吧。他俩就把柴禾装到车上了,装完以后,我看见老马头和郭剑波家中间的墙上有二、三十根细的夹杖子的松木杆,我以为也是老马头家的柴禾吧,就又让他俩装到车上了。晚上刚天黑的时候,我在屋里炒菜呢,郭剑波媳妇刘淑梅来我家找我了,进屋跟我说:二哥,有一堆柴禾是我的。我说:不都是老马头的吗,要是你的,我给你钱。她说:要啥钱,要钱。我大舅就召唤刘淑梅,说:你家小郭跟人家打起来了,你快汇价看看吧。刘淑梅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出去了,就看见李振山在我家门口的地上躺着呢,他的脸上全是血,我就给李振山送到郭家店医院去了;(五)、公安机关卷宗郭剑波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是:2014年10月31日晚上六点来钟,我出去溜达,我当时发现我家的柴草垛的柴火没了,我就看见储家斌家院里李振山的车上有一车柴火,因为李振山家车在我家附近拉了一天柴火,所以我知道我家的柴火是被李振山拉走的。当时我媳妇去储家斌家找去了,我媳妇进院之后问:你怎么把我家柴火拉走了呢。李振山说:你别找我们,跟我们没关系,你找储二去。然后,我媳妇就进屋找储二去了。本来我在道边听着呢,我媳妇进屋后,我就过去了,我说:不是你的柴火你拉啥啊?那柴火不是在我家院里呢吗?他让你拉你就拉啊?他是神啊。然后,我就骂了李振山一句,李振山过来对我说:你骂谁啊。说着就给我一拳,打在我胸口上,后来我就跟李振山骨碌到了一起,后来李振山说了句:我不行了。我一听,我也害怕了,就起来了。对上述证据,郭剑波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所形成?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所认定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郭剑波致伤李振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李振山帮助储宝利拉柴禾,在储宝利指导下装车。晚六时许,郭剑波认为自己家的柴禾也被拉走,即到储宝利家询问,在储宝利家门口,与李振山发生口角,郭剑波先行辱骂李振山,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致李振山受伤住院治疗。李振山在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534.05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4年11月十八日,梨树县公安局梨公(孟)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剑波处以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均已实际执行)。李振山起诉后,郭剑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郭剑波认为自家柴禾被拉走,理应耐心的询问了解事情真相,而其却辱骂李振山并进行殴打,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郭剑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即是对李振山诉讼事实的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李振山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振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按照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李振山医药费3534.05元、误工费784.96元(8天×98.12元/天)、护理费992.64元(8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31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郭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辉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人民陪审员 : 王 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