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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韩学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韩学菊,孙广柱,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8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虎、赵华杰(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菊,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广柱(系被告韩学菊之夫),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韩学菊。被告肖永涛,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徐崇芬(系被告肖永涛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霞,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传秀(系被告陈霞之夫),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陈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韩学菊、孙广柱、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学菊、孙广柱、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韩学菊与孙广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韩学菊、孙广柱、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韩学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该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学菊、孙广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844.79元,利息及罚息12128.92元,以上共计47973.71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及至还清贷之日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韩学菊、孙广柱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依法判令由被告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韩学菊、孙广柱、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签订联保协议,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韩学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韩学菊向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借款及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发放回执、放款单、手工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学菊发放了借款。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韩学菊每期应还款数额。5、利息及罚息计算明细。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被告韩学菊(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广柱(缺席)未答辩。被告肖永涛(缺席)未答辩。被告徐崇芬(缺席)未答辩。被告陈霞(缺席)未答辩。被告刘传秀(缺席)未答辩。被告韩学菊、孙广柱与被告肖永涛、徐崇芬及被告陈霞、刘传秀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韩学菊、孙广柱、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肖永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韩学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学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到2015年4月。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即被告韩学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韩学菊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年利率15.84%。”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韩学菊偿还借款本金64155.217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韩学菊、孙广柱及保证人被告肖永涛、陈霞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诉至本院,为此引起诉讼。2015年6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韩学菊、肖永涛、陈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韩学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韩学菊发放了贷款,其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韩学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学菊、孙广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广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虽然其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此借款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孙广柱应同被告韩学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自愿为被告韩学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要求承担律师费的2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学菊、孙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5844.7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12128.92元。并以35844.79元为基数,按合同借款利率15.84%上浮50%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限被告韩学菊、孙广柱、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学菊、孙广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韩学菊、孙广柱、肖永涛、徐崇芬、陈霞、刘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陈允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