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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徐继章与吴继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章,吴继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徐继章,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枣庄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薛阳(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实(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才,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锦强(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继章与被告吴继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阳、殷实,被告吴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章诉称:2014年4月原告徐继章承揽胡继平位于张范二村楼房一处中劳务部分,被告吴继才承揽架设模板及木工。2014年6月9日,原告的雇工杨家深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架设模板倒塌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7日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赔偿杨家深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002.84元,现原告已经赔偿完毕,依法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72.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范派出所出具的吴继才、陈克建、田静询问笔录3份。2、判决书2份。3、收款条1份。被告吴继才辩称:原告以追偿权起诉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杨家深系受雇于原告在从事建筑劳务中受害,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二、原告诉称杨家深的死亡系其架设模板倒塌摔伤后死亡,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家琛的死亡与其架设模板有直接关系。三、其与原告对杨家深的死亡不具有连带赔偿责任,又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或者共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安排包括受害人杨家深在内的工人施工时违反施工顺序,正常程序系先下后上浇筑,而原告安排工人自上往下浇筑,从而导致模板倒塌。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胡继平想将位于张范街道办事处张范二村的草房翻建成二层楼房,胡继平经与原告徐继章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二层楼房交由被告徐继章建设,胡继平负责建筑材料。胡继平同时将木工,包括搭建模板交给被告吴继才施工。2014年4月4日,原告徐继章雇佣杨家深等人开始施工,被告吴继才搭建完所有模板后第3日,即2014年6月9日,原告徐继章带领杨家深在内共9人准备打一楼屋顶,11点多钟杨家深与其他工人开始给楼梯灌浆,杨家深站在楼梯中间平台,工人赵长训在底层负责将混凝土摊平,其他工人将混凝土倒在楼梯上斜坡滑到楼梯平台。在倒完两车混凝土,第三车混凝土刚倒在楼梯平台时,楼梯平台突然坍塌,杨家深摔下受伤,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抢救无效杨家深死亡。2014年6月24日,杨家深近亲属陈克爱、杨领弟、杨大密起诉原告徐继章及胡继平,2014年12月2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徐继章赔偿陈克爱、杨领弟、杨大密各项经济损失252,002.84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徐继章偿付给杨领弟赔偿款252,002.84元及诉讼费8,0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张范派出所询问笔录、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继章雇佣杨家深为胡继平的二层房屋建设施工,杨家深在施工时因被告吴继才搭建的楼梯模板倒塌,从楼梯平台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继章作为杨家深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的被告吴继才追偿。本院认为被告吴继才搭建的楼梯模板倒塌是杨家深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徐继章疏于安全管理,在未确认被告吴继才搭建的楼梯模板安全的情况下,即安排杨家深等工人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杨家深的死亡被告吴继才应当承担80%责任,原告徐继章承担20%责任。因此原告徐继章支付给陈哥爱、杨领弟、杨大密赔偿款252,002.84元及诉讼费8,070元,共计260,072.84元由被告吴继才承担80%即208,058.27元。被告吴继才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家深的死亡与其搭建楼梯模板倒塌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陈克建等人在张范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薛城区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能证明杨家深系因被告吴继才搭建楼梯平台倒塌而摔下导致死亡,因此对被告吴继才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继才辩称原告以追偿权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家深系因被告吴继才搭建的楼梯平台倒塌摔下死亡,原告徐继章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继才追偿,对被告吴继才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继才辩称其搭建的楼梯平台系施工工人违反了应自下而上浇筑的施工顺序从而导致楼梯平台倒塌,本院认为被告吴继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楼梯平台倒塌系原告徐继章的施工工人违反施工顺序造成的,对被告吴继才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继章赔偿陈克爱、杨领弟、杨大密各项经济损失252,002.84元、诉讼费8,070元,共计260,072.84元,由被告吴继才承担208,05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继章;二、驳回原告徐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原告徐继章负担833元、被告吴继才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