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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吴干忠与张根娣、杭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干忠,张根娣,杭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吴干忠。委托代理人邵君、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娣。被告杭海军。原告吴干忠与被告张根娣、杭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干忠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娣、杭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干忠诉称:2010年10月14日,张根娣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张根娣未能归还。张根娣与杭海军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张根娣、杭海军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根娣、杭海军承担。被告张根娣、杭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张根娣向吴干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干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支付利息陆仟元正,期限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另查明,张根娣与杭海军于198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吴干忠称借款系现金交付,借款后至今张根娣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吴干忠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张根娣、杭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吴干忠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吴干忠与张根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张根娣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借款发生于张根娣与杭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杭海军应与张根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吴干忠主张张根娣、杭海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陆仟元正”,现吴干忠主张张根娣、杭海军立即归还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根娣、杭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干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319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252万元,合计0.571万元,由张根娣、杭海军负担。该款已由吴干忠垫付,张根娣、杭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吴干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