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诉魏成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魏成良,徐国芳,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松江区泗砖路、江河路东南约5米处,卢鼎某驾驶魏成良所有的沪A330**小型轿车与徐国芳驾驶的赣L073**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9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国芳承担全部责任,卢鼎某无责任。2014年5月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一组,确认沪A330**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591,412元,魏成良支付评估资料费8,470元。2014年8月27日,上海市万某汽车修理厂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七份,合计金额591,412元。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流公司)系赣L073**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9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事发前,赣L07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徐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魏成良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国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国芳所承担的赔偿款先由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徐国芳赔偿。魏成良未举证证明祥和物流公司具有过错,对其请求祥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核了魏成良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魏成良车辆修理费2,000元;2、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魏成良车辆修理费500,000元;3、徐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成良车辆修理费89,412元、评估费8,470元,合计97,882元;4、驳回魏成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359元,由徐国芳负担。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才鉴定,中间存在二次碰撞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保险公司认定的评估金额308,880元进行赔付。同时,拆换的旧零件归保险公司所有。魏成良则请求维持原判。徐国芳、祥和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相应的物损评估资质,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对该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事实证据,故对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据效力。拆换的旧零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鹰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