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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位国平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国平,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8日刑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国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位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开然、蒋洪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位国平及其辩护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位国平分别伙同杨峰、张付头、赵国庆(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531**号轿车先后进入河南省原阳县、淇县,河北省广平县、邱县、平乡县等地,撬门入室,多次盗窃作案,盗窃现金、首饰、电脑、相机、手机、十字绣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衙前街电业局家属院,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院居民李某甲家中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约价值人民币3900元;一部尼康数码相机,约价值人民币1350元;和3300余元现金。二、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南省淇县房产局西侧门面楼,撬门入室,盗走该楼居民李某乙家中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只玉镯、七盒玉溪烟、一些古币及10元现金。三、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房地产商住楼,撬门入室,盗走该楼居民牛某某家中一块黄金牌,一枚白金戒指,一个金珠,一部三星手机,一个手包,一瓶茅台酒,共价值人民币5380元和一枚银戒指,三条香烟;后又盗走该楼居民李某丙家中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0元,三套人民币纪念币,面值人民币245元。四、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广平县广平小学家属院,撬门入室,盗走该院居民杨某某家中7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坠,价值人民币约5300元;后又盗走该家属院居民刘某某家中的50元现金。五、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邱县华勤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郑某某家中400元现金;后又盗走该小区居民潘风娥家中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枚金戒指,一枚金耳钉,共价值人民币约4550元,一枚银戒指及40余元现金。六、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威县鑫源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侯某某家中一条黄金手链、一块“解放西藏60周年”纪念手表。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852元。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平乡县东方丽景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霍某某家中4500余元现金;后又盗走该小区居民李某家中的多张老版人民币及2700元现金。八、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巨鹿县福苑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杨某娜家中300余元老版人民币、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钯金戒指,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09元,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18元;后又盗走该小区居民王某某家中2500元现金;盗走该小区居民董某某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和2000元现金。九、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柏乡县金颐园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耿某某家中4000余元现金。十、2012年6月6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曲阳县滨河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刘某耀家中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100元现金,一枚彩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又盗走该小区居民甄某某家中一枚黄金戒指、一只白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一对青铜如意。十一、2012年6月7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望都县广播局家属院,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院居民熊某某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00余元,两枚银戒指、一条香烟和5000元现金。十二、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高阳县盐业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魏某某家中的一台七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十三、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高阳县水箱厂家属院,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院居民张某某家中一条项链,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和2000余元现金。十四、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高阳县防疫站家属楼,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楼居民张某娜家中一对黄金耳钉、一条白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十五、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武邑县烟草家园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居民郭某某家中现金5000元,一对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8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十六、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进入河北省武强县金音小区,撬门入室,盗走该小区刘某家中3280元现金及一棵山参。十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赵国庆进入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糖果KTV”楼上,撬门入室,盗走该楼上居民王某伟画室的一部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后又盗走该楼上居民刘某家中一枚银元,四幅十字绣。十八、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位国平伙同杨峰、张付头、赵国庆进入河南省新蔡县广播电视局家属楼,撬门入室,盗走该家属楼居民庄某某家中现金1000余元,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3元,一瓶茅台酒,一部奥克斯手机。另查明,被告人位国平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从扶沟县看守所带回新蔡县并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位国平供述,同案犯杨峰、张付头、赵国庆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李某丙、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侯某某、霍某某、李某、杨某娜、耿某某、刘某耀、甄某某、熊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张某娜、郭某某、刘某、王某某、刘某、庄某某陈述,证人牛某然、张某莲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90号,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位国平及其与同案犯杨峰、张付头、赵国庆的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的现场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位国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位国平与其同案犯杨峰、张付头、赵国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位国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位国平在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以后,在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位国平多次、流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位国平辩解其未参加这么多起盗窃及辩护人关于指控位国平共参与28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的作案过程、分赃情况、被害人陈述,且作案手段均是撬门入室,并在其同案犯被抓获时收缴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位国平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位国平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17起盗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位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上诉人位国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位国平的作案次数及其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出庭代理检察员意见,同案犯的供述及通话清单证明位国平多次参与盗窃行为,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盗窃物品数额巨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位国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位国平与其同案犯杨峰、张付头、赵国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位国平系累犯,且多次、流窜、入户盗窃;在刑罚执行中发现位国平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位国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位国平的作案次数及其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位国平的作案次数及其盗窃数额巨大的证据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位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判对位国平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位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