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雨清与被告王利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清,王利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雨清,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德绍,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群,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矿生,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雨清诉被告王利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绍,被告王利群委托代理人张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清诉称,被告与原告是亲姊妹。2012年,被告与其母亲王某老人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里面约定,被告负责对老人照顾终身,老人把房屋以极低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2011年3月拿走了房子。老人2015年3月24日旧病复发意见瘫痪,急需他人照顾,被告知道后到苏州居住,逃避照顾责任。原告一个人没有能力照顾老人,为了保证老人的生活,经老人同意只得聘用护工,与护工共同照顾老人。一个护工的工资是2500元,每个月的生活开支是1000元钱。老人认为,被告既然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前来照顾,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老人的照顾费用,但遭到被告拒绝。老人于2015年4月9日向六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4月1日起履行合同,支付照顾老人的费用。后老人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原告在这期间,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原告支付照顾老人护工费用9400元。原告认为,1、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行为违法;2、由于被告违法与过错造成原告不应该支出的9400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事实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9400元损失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400元。被告王利群辩称:对支出的护工工资6800元无异议,但是王某每月有将近3000元退休工资,护工生活费应当直接从工资中扣除。经审理查明,王某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王某某,大女儿王雨清,小女儿王利群。2011年1月,王某与被告王利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人(王某)愿与小女儿长期生活,他(王利群)也愿意照顾到到终身,我决定把XX厂XX幢XX室房产以最便宜的价格10万元卖给他(王利群)。后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王利群名下。自2013年5月起,王某跟随大女儿王雨清共同生活。2015年4月1日,因身体原因,王某聘请刘某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护理费用为每月2500元。2015年6月20日,王某去世,原告王雨清合计支付护工工资6800元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护理合同、工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都应尽的义务。王某在跟随原告王雨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聘请护工,原告王雨清因此而支出的护工工资,有权要求其他子女分担。同时,王某与被告王雨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王利群愿意照顾终身”仅是一种对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的额外强调,这一约定并不能排除原告其他两个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本院考虑到王某的房产现已过户至王利群名下,同时参照三个子女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王雨清支出的护工工资6800元由被告王利群承担40%即2720元。护工生活费用本院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支出标准认定为20元/天计80天1600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9日),该费用亦应由被告王利群负担40%即640元。综上,被告王利群应负担护工工资及生活费用合计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雨清人民币336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利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