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柴某某,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晋城市沁水县东峪乡。委托代理人:杜爱丽、郭亚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王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于2007年2月26日生育有一子,取名为柴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有起亚智跑车一辆(晋EWW7**)、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北石店村回迁楼东单元11楼东面家住房一套(原告以550000元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近一年了解才予结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对其所提离婚诉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此诉请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人民陪审员 王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