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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贾广松与焦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松,焦金伟,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437号原告贾广松,女,1959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柴学英,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金伟,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小李庄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564XXXX。负责人张向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昭,男,1983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XXXX。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贾广松与被告焦金伟、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松的委托代理人柴学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广松起诉称:2015年5月23日16时,原告贾广松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胡各庄丁字路口时,被被告焦金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尾刮倒,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通州区交警大队出现场后,认定被告焦金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广松无责任。经查询,被告焦金伟驾驶的车辆为物流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9月26日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广松就近到潞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多发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物流公司派负责人到医院找到原告贾广松并让原告贾广松先行垫付医药费,并让原告贾广松放心看病治疗,该车辆有保险。原告贾广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已经自行垫付医药费5893.89元,支出就医交通费90.8元。原告贾广松负责本村早晨垃圾清理工作,白天帮助本村高广明和魏芳馥照顾刚满月的小孩。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贾广松休病假2个月,村委会扣除原告贾广松3000元工资,同时,原告贾广松损失了两个月保姆工资4400元。原告贾广松多次找被告焦金伟要求解决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贾广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焦金伟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贾广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金伟、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贾广松医疗费5893.89元、交通费90.8元、误工费7400元,以上共计13384.6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焦金伟、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焦金伟未到庭答辩。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张日冲向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被告焦金伟与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物流公司的员工,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贾广松应该提供用药清单、误工费提供医嘱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应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交通费按照实际交通费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胡各庄路口,原告贾广松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焦金伟驾驶的重型特殊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焦金伟驾驶的重型特殊货车与原告贾广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贾广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贾广松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勘查现场,认定被告焦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广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广松到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挫伤。为此,原告贾广松自行花费医疗费5893.89元,并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出具了多份检查报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焦金伟及物流公司未向原告贾广松支付费用。涉案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称实际车主为张日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贾广松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支出的票据和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根据原告贾广松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其提交的检查报告确认原告贾广松进行了多次检查。原告贾广松提交一份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贾广松系该村村民,在村委会负责垃圾清扫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因原告贾广松发生交通事故,请病假两个月,故扣除工资3000元。此外,原告贾广松主张交通费90.8元,其主张该部分系其合理损失,并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且从其所居住的地方到医院必须乘坐交通工具,往返多次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其主张的数额亦系非常合理的范围。经核算,原告贾广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93.8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0.8元。另查,本案被告焦金伟驾驶的涉事车辆(车牌号:×××)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承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明和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焦金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在交强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广松人身损失,对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贾广松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贾广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确认为5893.89元,对于原告贾广松主张医疗费589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贾广松主张误工费30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影响其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贾广松提交的由南刘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贾广松提交的由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贾广松因该交通事故受到多处伤害,对其工作收入肯定造成影响,虽医院未书写医嘱证明原告贾广松休息的天数,但考虑到受伤的程度及出具的多份检查报告再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相对较多,原告贾广松必然会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造成其误工减少收入,故本院按照其合理收入以及考虑因受伤程度造成的误工情况依法酌定,对于原告贾广松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原告贾广松误工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贾广松要求的交通费90.8元,因原告贾广松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且考虑到原告贾广松去医院看病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才能前往,这部分损失是合理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贾广松主张的交通费90.8元。因原告贾广松主张的全部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并未超出该数额,故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关于物流公司提出的本案涉事车辆实际车主的问题,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且本案肇事司机为被告焦金伟,故对于物流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广松医疗费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八角九分、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九十元八角,以上共计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贾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被告焦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