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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71号原告徐某。被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周伟德、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宋某某系XXX残疾人员,且被告宋某某之父母年老患病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指定上海某某为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上海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上海某某以被告宋某某的名义辩称,由于被告宋某某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被告宋某某并未在该处居住,对原、被告婚姻情况并不知情,故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2月3日,被告宋某某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有关单位动迁,被告将户口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2009年2月4日,被告宋某某之父宋孝信以宋某某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某离婚,后因宋某某、宋孝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12月16日,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某、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上海某某的陈述,原告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本院依职权分别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13号和(2009)浦刑初字第2641号案卷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住房安排等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