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邱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在庭审中不认罪,本院于同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5年7月3日,邱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辩解其不知道泡打粉含有铝,知道就不会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由邱某母亲吴某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某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邱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行政机关查处,并于2015年7月2日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2、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实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邱某经营的昭平镇小美面包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天生产的馒头、豆沙包进行抽样的事实。3、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证实昭平县食药监局于2015年7月2日已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告知吴某。4、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证实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食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托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7月1日前已按照相关标准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该公告已于2015年7月2日告知吴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现场位于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小美”面包店。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小美”面包店进行搜查,发现泡打粉、甜蜜素等食品添加剂,并取样密封保存备送检。7、物证采样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邱某手中扣押了甜蜜素20克、鲜奶精30克、香甜泡打粉40克、好搭档馒头改良剂20克、嘉华食品豆沙50克、喜福来高活性干酵母40克、美山高活性干酵母450克、胶状面包面粉80克。8、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S15-ZZ0492,证实所抽检的0.25kg馒头铝的残留量为81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9、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S15-ZZ0493,证实所抽检的0.25kg豆沙包铝的残留量为119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10、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S15-WW0548,证实所抽检的40克香甜泡打粉铝含量为4%,符合GB25591-2010标准要求。11、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S15-WW0553,证实所抽检的80g面包面粉浆铝的残留量为143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12、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S15-WW0547、0546、0551、0552、0549、0550,证实所抽检的鲜奶精、甜蜜素、喜福来高活性干酵母、梅山即发高活性干酵母、好搭档馒头改良剂、嘉华食品豆沙均未检出铝元素。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小美”面包店是租昭平县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开的,工商执照的注册人是其儿子邱某,店面是从去年8月份在一个湖南人的手上转接过来的。面包店主要是以销售面包和糍粑、粽子之类的食品。面包是其儿子邱某负责制作的。做面包是添加泡打粉、甜蜜素、酵母粉、鲜奶精、白糖这几种添加剂。如果不添加这些添加剂面包发不起来,也没有那么香。在做面包的时候是邱某添加的。店里的添加剂是在昭平综合市场里面包店对面的一个店面买来的。食品添加剂超标是对人体有影响的,至于有多大影响就不清楚。上个月食品安全部门到店面进行检查,通知说他们的添加剂超标。现在市场上的面包都是添加这样的泡打粉。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邱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店铺主要出售面包,其负责做包子,其母亲负责在那里卖包子。其制作面包所用到的原料都是在距离其面包店约100米的杂货店购买的,听说昭平大部分面包店都是到那里采购原料。加入鲜奶精和甜蜜素目的是调味,可以增加面包的奶香味和甜度。加入泡打粉、酵母粉是为了让面包发酵,让面包发酵得比较大,看上去比较好看,吃起来比较松软口感好。如果不加入泡打粉、酵母粉配料的话,做出来的面包体积会和原来一样,看上去不美观,吃起来会硬而难吃,就不会有人购买这样的面包了,所以现在大部分面包店都是要加入这些配料的。其认为这些配料对人体是没有影响的,具体是否含有有害物质就不清楚,因为一直以来做面包基本上都要加入这些配料的,特别是泡打粉最常用,所有的面包店都会使用,如果不使用面包就不能发酵。其认为既然这些东西能在市面上出售,应该是符合标准,具体是否达标就说不准了。其接手这间面包店的时候,原来的店主给了一瓶叫做什么铝的添加剂,并说放一点这个进入原料做出来的面包不会有酸味,口感就会好,但是只能放少量不能放太多,太多会铝超标的。这样其接手店铺经营之后就按照他的说法每次放一点点(1克左右)这种添加剂来制作面包。昨天卫生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拿了一份之前对其店铺食品的检测报告,报告上是说其出售的面包含铝超标。这样其就把那瓶含铝的添加剂扔掉不用了。其知道国家禁止对食品添加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平时看电视都经常讲到这些,但是其认为加少量不超标就不要紧的。平时多数都是散客来购买的,有一个幼儿园的老师来采购过几次数量比较多的,每次要了一百多个面包。其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昭平县城新市场里经营一家面包店,营业执照上是叫“小美面包店”,实际上现在还挂着其接手之前该店铺的招牌,叫做“长沙得人包子店”。之前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对其生产的面包进行检查,说是面包含铝量超标。2015年7月3日其店铺生产的包子添加了泡打粉、鲜奶精、酵母粉、甜蜜素这些配料。其认为是泡打粉造成生产的面包含铝超标,因为没有泡打粉面包很难发酵得起来,不发酵的话做出来的面包就很难看卖不出去。昨天只是减少的泡打粉的量,放了原先的三分之二。其一直使用的是香甜牌的泡打粉,其没有看过是什么成份,也没了解过。被告人邱某辩解其不知道泡打粉含有铝,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矛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人民陪审员 陆冬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