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炳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炳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诚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松焱,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金鑫大厦*楼,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煌,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感德镇。委托代理人王双树,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感德镇。上诉人泉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炳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陈炳煌与被告天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感德一品茶都A1幢2单元407-408号商品房,总计款人民币23190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日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2319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直至2013年12月14日才向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办证所需材料。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其他业主一起联名致函被告,向其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天宇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562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以231900元的日0.02%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宇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能在交房后60日内向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材料,而迟延至2013年12月14日才提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按日累计违约金,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倒计二年起算,违约金天数应自被告2011年10月1日交房后90日内即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提交办证所需材料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3日止,计707天。违约金为231900×0.02%×707﹦3279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逾期办证是因政府审批行为造成的,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泉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炳煌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2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原告陈炳煌负担70元,被告泉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宣判后,被告天宇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宇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是政府的审批行为所导致。由于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涉及到部分规划设计变更,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预登记过程中需要等待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文件,属于政府行为所引起的,由此产生的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炳煌辩称:上诉人认为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是政府的审批行为导致,根本不能成立。正常的施工是根据政府的审批文件进行施工。而按上诉人的说法,其是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施工完毕后再要求政府审批,颠倒程序,造成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的后果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依约承担违约金是正确的,根本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政府的审批行为导致;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系在法定期间内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泉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炳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但并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资料,直至2013年12月14日才向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测绘资料等办证相关的资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政府的审批行为导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