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顾银英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英,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顾银英。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林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跃智,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曹婕,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顾银英与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银英及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市住建局(原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跃智、曹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英诉称:2011年11月7日,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公开“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南塘村北张35号、35号-1的13070067、13070060、13070045、13××68号房屋登记许可等信息。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未予公开上述信息。其向无锡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于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职责。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于2012年3月17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一份回复书,但是仍然未履行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滨湖区南塘村北张35号、35号-1的13070067、13070060、13070045、13××68号的房屋登记信息;判令被告公开上述房屋登记信息中顾毛大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转让许可当初房屋登记信息中的原始信息及理由、依据。原告顾银英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2年3月15日依申请公开回复书;3、原告父亲顾毛大1979年11月19日建房用地申请书、1991年8月30日国土局滨湖分局华庄土管所取得的顾毛大宅基地使用卡,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土地是顾毛大的。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告顾银英向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现更名为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下称市产监处)申请公开南塘村北张35号、35号-1的13070067、13070060、13070045、13××68号的房屋登记信息,市产监处滨湖分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答复并以挂号信形式寄出,由于申请人顾银英提供地址拆迁,该邮件被退回,后于同年12月20日由顾银英领取。后顾银英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其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其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3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EMS邮件详情单;3、2011年11月10日的回复信;4、信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了书面回复。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宅基地登记卡和用地申请,与本案房屋产权证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顾银英通过特快专递向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我和母亲马慧珍、姐姐顾明英、顾建英、顾荷英与已故的父亲顾毛大共同建造南塘村北张35号房屋后造二间三层楼同时又将原旧平房拆除建造前造二间二层楼房,后不知什么理由被你局行政登记给哥顾富明和侄儿顾基临,请公开你局依据何法律登记许可给顾富明和顾基临的?”,所需信息的名称“1、2006年11月1日共有权证13070045号登记时的所有依据信息。2、2006年11月1日共有权证13070060号登记时的所有依据信息。3、2007年何月何日你局依据什么又重新登记给顾富明和顾基临产权证:13070067号和13××68号房屋产权证信息。4、2007年3月19日顾富明房屋所有权证13070067的共有权证13070050号。”要求邮寄,联系地址为滨湖区华庄街道南塘村北张35号。2011年11月10日,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下称滨湖房屋登记分中心)作出回复信函,告知顾银英根据查询房屋现状为:南塘村北张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顾富明(产权证号130700**)、袁亚月(共有权证号13070050)、南塘村北张35-1号房屋所有权人顾基临(产权证号130700**)。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为:2006年11月1日,顾富明、袁亚月凭私有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村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民房建设规划审批表、房屋权属登记公告等材料,对南塘村北张35号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顾富明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锡房权证滨字第××、袁亚月持有锡房滨共字第13070045号共有权证,2007年顾富明、袁亚月将南塘村北张35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另立门号为35号-1赠与儿子顾基临,后凭私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房屋坐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对南塘村北张35号-1房产进行了转移登记,顾基临持有锡房权证滨字第××号所有权证。顾富明、袁亚月凭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变更申请书、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对南塘村北张35号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顾富明持有锡房权证滨字第××号所有权证(原13070060号产权证注销),袁亚月持有锡房滨共字第13070050号共有权证(原13070045号共有权证注销)。该回复信函于同月14日邮寄送出,但由于“逾期未领”,于同年12月19日退回,后顾银英于同月20日至市产监处领取了上述答复信。2011年12月14日,顾银英以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锡行复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在条例规定时间内未给予申请人答复,违反了其作为义务”,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职责。2012年3月15日,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作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回复书》,内容为:其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于2006、2007年分别办理了南塘村北张35号、南塘村北张35号-1房屋的相应登记。关于南塘村北张35号、35号-1房屋登记的权利状况和变动信息,产监处已于2011年11月14日寄出的挂号信中进行了阐述。若对登记信息仍有不明之处,可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向滨湖房屋登记分中心查询,并告知地址和电话。该回复书顾银英已收悉。顾银英不服,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市住建局说明,经查询,房产登记信息中并无顾毛大的产权登记信息,顾富明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系通过初始登记获取及转移、变更。由于顾银英并非房屋权利人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复印原始登记凭证等房屋登记信息的人员与单位,故该局已经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将涉案房屋的权利变动情况以答复信的方式予以告知。另,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案审理期间,无锡市建设局、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南塘村北张35号、35号-1的房屋登记信息,依法属于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原告申请的顾毛大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转让等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并无顾毛大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第四条规定,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八条规定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在收到顾银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其并非权利人或其他可以查询原始登记凭证的个人和单位,故将与原告申请相关的房屋登记信息制作成答复信告知顾银英。由于邮寄送达逾期未有人领取退回该回复信,在法定期限内,顾银英未收到该回复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顾银英获取了上述回复信,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再次书面答复顾银英,告知其所需信息,并说明具体情况在2011年11月14日的回复信中已阐释,如有不明确,可以进一步查询,提供查询的途径和方式。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原告顾银英认为其有权获取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信息,并认为被告处应当具有顾毛大的相关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转让等信息,市住建局(原市房管局)未按其要求公开其所需信息的行为违法,要求限期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银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来自: